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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編制企業自行環境監測方案

發布時間:2018-11-23 10:10:00 信息分類:行業資訊

從2013年7月國家環境保護部發布《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以來,要求國家重點監控企業開展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進行嚴格的考核,要求自行監測結果公布率達到80%以上,到2020年保持在90%以上。今年開始執行新的排污許可制度,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在申報排污許可證時,自行監測屬于申報資料的重要內容,同時要求企業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開展自行監測,這樣企業需要編制自行監測方案。如何編制份高質量的企業自行監測方案就顯得非常重要,下面譚老師談談如何編制企業自行監測方案。

  一、編制法律法規依據

  1.《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2.《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

  第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3.《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

  第四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及其批復、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內容應包括企業基本情況、監測點位、監測頻次、監測指標、執行排放標準及其限值、監測方法和儀器、監測質量控制、監測點位示意圖、監測結果公開時限等。

  自行監測方案及其調整、變化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開,并報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裝機總容量 30 萬千瓦以上火電廠向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企業應將自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及監測結果向社會公眾公開,公開內容應包括:

  (一)基礎信息:企業名稱、法人代表、所屬行業、地理位置、生產周期、聯系方式、委托監測機構名稱等;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自行監測結果:全部監測點位、監測時間、污染物種類及濃度、標準限值、達標情況、超標倍數、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四)未開展自行監測的原因;

  (五)污染源監測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企業自行監測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時限公開:

  (一)企業基礎信息應隨監測數據一并公布,基礎信息、自行

  監測方案如有調整變化時,應于變更后的五日內公布最新內容;

  (二)手工監測數據應于每次監測完成后的次日公布;

  (三)自動監測數據應實時公布監測結果,其中廢水自動監測

  設備為每2 小時均值,廢氣自動監測設備為每1 小時均值;

  (四)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監測年度報告。

  4.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編制參考依據

  1.《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

  2.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總則

  3.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火力發電及鍋爐

  4.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各種行業)

  三、自行監測方案內容

  自行監測方案內容應包括企業基本情況、監測點位、監測頻次、監測指標、執行排放標準及其限值、監測方法和儀器、監測質量控制、監測點位示意圖、監測結果公開時限等。

  四、監測方案制定

  4.1 監測內容

  4.1.1 污染物排放監測

  包括廢氣污染物(以有組織或無組織形式排入環境)、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或排入公共污水處理系統)及噪聲污染等。

  4.1.2 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監測

  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或其他環境管理有明確要求的,排污單位應按照要求對其周邊相應的空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質量開展監測;其他排污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開展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監測。

  4.1.3 關鍵工藝參數監測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通過對與污染物產生和排放密切相關的關鍵工藝參數進行測試以補充污染物排放監測。

  4.1.4 污染治理設施處理效果監測

  若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環境管理文件對污染治理設施有特別要求的,或排污單位認為有必要的,應對污染治理設施處理效果進行監測。

  4.2 廢氣排放監測

  4.2.1有組織排放監測

  4.2.1.1 確定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排放口

  符合以下條件的廢氣污染源為主要污染源:

  a)單臺出力14MW 或20t/h 及以上的各種燃料的鍋爐和燃氣輪機組;

  b)重點行業的工業爐窯(水泥窯、煉焦爐、熔煉爐、焚燒爐、熔化爐、鐵礦燒結爐、加熱爐、熱處理爐、石灰窯等);

  c)化工類生產工序的反應設備(化學反應器/塔、蒸餾/蒸發/萃取設備等);

  d)其他與上述所列相當的污染源。

  符合以下條件的廢氣排放口為主要排放口:

  a)主要污染源的廢氣排放口;

  b)“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確定的主要排放口;

  c)對于多個污染源共用一個排放口的,凡涉主要污染源的排放口均為主要排放口。

  4.2.1.2 監測點位

  a)外排口監測點位:點位設置應滿足GB/T 16157、HJ 75 等技術規范的要求。凈煙氣與原煙氣混合排放的,應在排氣筒,或煙氣匯合后的混合煙道上設置監測點位;凈煙氣直接排放的,應在凈煙氣煙道上設置監測點位,有旁路的旁路煙道也應設置監測點位。


 b)內部監測點位設置: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有污染物處理效果要求時,應在進入相應污染物處理設施單元的進出口設置監測點位。當環境管理文件有要求,或排污單位認為有必要的,可設置開展相應監測內容的內部監測點位。

  4.2.1.3 監測指標

  各外排口監測點位的監測指標應至少包括所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排污許可證等相關管理規定明確要求的污染物指標。排污單位還應根據生產過程的原輔用料、生產工藝、中間及最終產品,確定是否排放納入相關有毒有害或優先控制污染物名錄中的污染物指標,或其它有毒污染物指標,這些指標也應納入監測指標。

  對于主要排放口監測點位的監測指標,符合以下條件的為主要監測指標

  a)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或煙塵/粉塵)、揮發性有機物中排放量較大的污染物指標;

  b)能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積蓄對人類產生長遠不良影響的有毒污染物指標(存在有毒有害或優先控制污染物相關名錄的,以名錄中的污染物指標為準);

  c)排污單位所在區域環境質量超標的污染物指標。

  內部監測點位的監測指標根據點位設置的主要目的確定。

  4.2.1.4 監測頻次

  a)確定監測頻次的基本原則

  排污單位應在滿足本標準要求的基礎上,遵循以下原則確定各監測點位不同監測指標的監測頻次:

  1)不應低于國家或地方發布的標準、規范性文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等明確規定的監測頻次;

  2)主要排放口的監測頻次高于非主要排放口;

  3)主要監測指標的監測頻次高于其他監測指標;

  4)排向敏感地區的應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5)排放狀況波動大的,應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6)歷史穩定達標狀況較差的需增加監測頻次,達標狀況良好的可以適當降低監測頻次;

  7)監測成本應與排污企業自身能力相一致,盡量避免重復監測。

  b)原則上,外排口監測點位最低監測頻次按照表1 執行。廢氣煙氣參數和污染物濃度應同步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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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內部監測點位的監測頻次根據該監測點位設置目的、結果評價的需要、補充監測結果的需要等進行確定。

  4.2.1.5 監測技術

  監測技術包括手工監測、自動監測兩種,排污單位可根據監測成本、監測指標以及監測頻次等內容,合理選擇適當的監測技術。

  對于相關管理規定要求采用自動監測的指標,應采用自動監測技術;對于監測頻次高、自動監測技術成熟的監測指標,應優先選用自動監測技術;其他監測指標,可選用手工監測技術。

  4.2.1.6 采樣方法

  廢氣手工采樣方法的選擇參照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及GB/T 16157、HJ/T 397 等執行。廢氣自動監測參照HJ/T 75、HJ/T 76 執行。

  4.2.1.7 監測分析方法

  監測分析方法的選用應充分考慮相關排放標準的規定、排污單位的排放特點、污染物排放濃度的高低、所采用監測分析方法的檢出限和干擾等因素。

  監測分析方法應優先選用所執行的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方法。選用其它國家、行業標準方法的,方法的主要特性參數(包括檢出下限、精密度、準確度、干擾消除等)需符合標準要求。尚無國家和行業標準分析方法的,或采用國家和行業標準方法不能得到合格測定數據的,可選用其他方法,但必須做方法驗證和對比實驗,證明該方法主要特性參數的可靠性。

  4.2.2無組織排放監測

  4.2.2.1 監測點位

  存在廢氣無組織排放源的,應設置無組織排放監測點位,具體要求按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及HJ/T 55、HJ 733 等執行。

  4.2.2.2 監測指標

  按本標準4.2.1.3 執行。

  4.2.2.3 監測頻次

  鋼鐵、水泥、焦化、石油加工、有色金屬冶煉、采礦業等無組織廢氣排放較重的污染源,無組織廢氣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其他涉無組織廢氣排放的污染源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監測。

  4.2.2.4 監測技術

  按本標準4.2.1.5 執行。

  4.2.2.5 采樣方法

  參照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及HJ/T 55、HJ 733 執行。

  4.2.2.6 監測分析方法

  按本標準4.2.1.7 執行。

  4.3 廢水排放監測

  4.3.1監測點位

  4.3.1.1 外排口監測點位

  在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監控位置設置監測點位。

  4.3.1.2 內部監測點位

  按本標準4.2.1.2 2執行。

  4.3.2監測指標

  符合以下條件的為各廢水外排口監測點位的主要監測指標

  a)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懸浮物、石油類中排放量較大的污染物指標;

  b)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監控位置為車間或生產設施廢水排放口的污染物指標,以及有毒有害或優先控制污染物相關名錄中的污染物指標;

  c)排污單位所在流域環境質量超標的污染物指標。

  其他要求按本標準4.2.1.3 執行。

  4.3.3監測頻次

  4.3.3.1 監測頻次確定的基本原則

  按本標準4.2.1.4 1執行。

  4.3.3.2 原則上,外排口監測點位最低監測頻次按照表2 執行。各排放口廢水流量和污染物濃度同步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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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3 內部監測點位監測頻次

  按本標準4.2.1.4 3)執行。

  4.3.4監測技術

  按本標準4.2.1.5 執行。

  4.3.5采樣方法

  廢水手工采樣方法的選擇參照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及HJ/T 91、HJ/T 92、HJ 493、HJ 494、HJ 495 等執行,根據監測指標的特點確定采樣方法為混合采樣方法或瞬時采樣的方法,單次監測采樣頻次按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和HJ/T 91 執行。污水自動監測采樣方法參照HJ/T 353、HJ/T 354、HJ/T 355、HJ/T 356 執行。

  4.3.6監測分析方法

  按本標準4.2.1.7 執行。

  4.4 廠界環境噪聲監測

  4.4.1監測點位

  4.4.1.1 廠界環境噪聲的監測點位置具體要求按GB 12348 執行。

  4.4.1.2 噪聲布點應遵循以下原則:

  a)根據廠內主要噪聲源距廠界位置布點;

  b)根據廠界周圍敏感目標布點;

  c)“廠中廠”是否需要監測根據內部和外圍排污單位協商確定;

  d)面臨海洋、大江、大河的廠界原則上不布點;


e)廠界緊鄰交通干線不布點;

  f)廠界緊鄰另一排污單位的,在臨近另一排污單位側是否布點由排污單位協商確定。

  4.4.2監測頻次

  廠界環境噪聲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夜間生產的要監測夜間噪聲。

  4.5 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監測

  4.5.1監測點位

  排污單位廠界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氣等環境質量影響監測點位參照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及其他環境管理要求設置。

  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及其他文件中均未作出要求,排污單位需要開展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監測的,環境質量影響監測點位設置的原則和方法參照HJ 2.1、HJ 2.2、HJ/T 2.3、HJ 2.4、HJ 610 等規定。各類環境影響監測點位設置按照HJ/T 91、HJ/T 164、HJ 442、HJ/T 194、HJ/T 166 等執行。

  4.5.2監測指標

  周邊環境質量影響監測點位監測指標參照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等管理文件的要求執行,或根據排放的污染物對環境的影響確定。

  4.5.3監測頻次

  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等管理文件有明確要求的,排污單位周邊環境質量監測頻次按照要求執行。

  否則,涉水重點排污單位地表水每年豐、平、枯水期至少各監測一次,涉氣重點排污單位空氣質量每半年至少監測一次,涉重金屬、難降解類有機污染物等重點排污單位土壤、地下水每年至少監測一次。發生突發環境事故對周邊環境質量造成明顯影響的,或周邊環境質量相關污染物超標的,應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4.5.4監測技術

  按本標準4.2.1.5 執行。

  4.5.5采樣方法

  周邊水環境質量監測點采樣方法參照HJ/T 91、HJ/T 164、HJ 442 等執行。

  周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點采樣方法參照HJ/T 194 等執行。

  周邊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采樣方法參照HJ/T 166 等執行。

  4.5.6監測分析方法

  按本標準4.2.1.7 執行。

  4.6鍋爐廢氣排放監測

  4.6.1有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指標和頻次

  4.6.1.1 監測點位

  凈煙氣與原煙氣混合排放的,應在鍋爐或燃氣輪機(內燃機)排氣筒,或煙氣匯合后的混合煙道上設置監測點位;凈煙氣直接排放的,應在凈煙氣煙道上設置監測點位,有旁路的旁路煙道也應設置監測點位。

  4.6.1.2 鍋爐或燃氣輪機排氣筒等監測點位的監測指標及最低監測頻次按表3執行。

  4.6.2無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指標和頻次

  無組織廢氣排放監測點位、指標和頻次按表2執行

4.6.3鍋爐廢水排放監測

  廢水排放監測的監測點位、指標和頻次按表3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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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監測方案的描述

  4.7.1監測點位的描述

  所有監測點位均應在監測方案中通過語言描述、圖形示意等形式明確體現。描述內容包括監測點位的平面位置及污染物的排放去向等。廢水監測點需明確其所在廢水排放口、對應的廢水處理工藝,廢氣排放監測點位需明確其在排放煙道的位置分布、對應的污染源及處理設施。

  4.7.2監測指標的描述

  所有監測指標采用表格、語言描述等形式明確體現。監測指標應與監測點位相對應,監測指標內容包括每個監測點位應監測的指標名稱、排放限值、排放限值的來源(如標準名稱、編號)等。

  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排污許可證中的污染物,如排污單位確認未排放,監測方案中應明確注明。

  4.7.3監測頻次的描述

  監測頻次應與監測點位、監測指標相對應,每個監測點位的每項監測指標的監測頻次都應詳細注明。

  4.7.4采樣方法的描述

  對每項監測指標都應注明其選用的采樣方法。廢水采集混合樣品的,應注明混合樣采樣個數。廢氣非連續采樣的,應注明每次采集的樣品個數。廢氣顆粒物采樣,應注明每個監測點位設置的采樣孔和采樣點個數。

  4.7.5監測分析方法的描述

  對每項監測指標都應注明其選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名稱、來源依據、檢出限等內容。

  4.8 監測方案的變更

  當有以下情況發生時,應變更監測方案:

  a)執行的排放標準發生變化;

  b)排放口位置、監測點位、監測指標、監測頻次、監測技術任一項內容發生變化;

  c)污染源、生產工藝或處理設施發生變化。